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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城市监处罚〔2025〕32号
新闻中心
2025-04-14 07:27:29 新闻中心

  2024年12月4日,根据投诉举报信息,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铜鼓里三巷51号二楼由王贞玉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一韵商行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店主要是通过网络经营,持有《营业执照》。检查发现该店在淘宝平台开设名为“好韵茶仓”的网店内销售“茶叶”,商品标题为“2003年 香港南天公司授权中茶出品紫天易武青砖 普洱生茶250克”,产品网页页面标示淘宝价¥600(单砖250克),产品图片有以下内容“易武春茅 云南普洱青砖 净重250克”,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等信息。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5月8日从卖家“天云茶叶”购进该产品并用于销售,共购进10砖,进货价为66元/砖,销售价为600元/砖,货值金额6000元,至案发时只销售给投诉人1砖,但已退货退款,剩余都是自用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6.当事人提交的该产品外包装图片、进货截图、发货单、供货商网店经营资质信息截图、销售记录、与供应商聊天记录、与投诉人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

  我局于2025年1月15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1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茶叶”,包装无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其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二)无产品的名字,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无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一)生产经营无产品的名字,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